養老政策|《南昌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183
南昌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居家養老服務社會化發展,滿足居家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城鄉社區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務,滿足居家老年人社會化服務需求的養老服務模式。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日間托養、助餐、助醫、助潔、助浴、助行、助購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體檢、醫療康復、保健指導、健康教育等醫療護理服務;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情緒疏導、臨終關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緊急救援、安全指導、文化娛樂、體育健身、心理咨詢、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務。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老年人的需求為導向,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家庭盡責、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自愿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居家養老服務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居家養老服務財政保障機制; (三)完善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會保障水平; (四)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統籌規劃和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五)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明確各相關部門的職責、任務,完善工作機制,加強監督檢查和考核; (六)培育養老服務產業,完善扶持政策,引導、鼓勵、支持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七)制定居家養老服務規范、標準,加強養老服務市場監管和養老服務信息化、智能化建設。開發區、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財政、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公安、房產、生態環境、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商務、稅務、教育、文化旅游、體育、大數據、國有資產管理、投資促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和落實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房; (二)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經費補貼等扶持政策,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需求評估、服務質量評估等工作; (三)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并協助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四)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志愿者登記工作,并配合做好志愿者表彰和回饋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調查老年人服務需求,建立獨居、空巢、留守老年人巡訪臺賬; (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管理和政府購買服務工作; (三)協助建立基層老年人協會、居家養老志愿者服務隊伍,開展互助養老、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 (四)教育和推動村(居)民依法履行家庭贍養、扶養義務。 第九條 民政、教育等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居家養老服務宣傳,弘揚孝文化,倡導好家風,營造全社會尊老、愛老、孝老、助老的氛圍。 第十條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的贍養、扶養義務。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養結合、就近便利、相對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編制本級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有關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編制應當落實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內容。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新建小區和老舊小區改造項目進行規劃驗線和規劃條件核實時,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納入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為依據,并對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新建城區和新建城市居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標準要求專門配建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單處用房面積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區和已建成城市居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標準要求專門配建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單處用房面積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農村社區應當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標準配建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未達到本條第二款、第三款配建標準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為單位,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統籌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通過公共設施配建或者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維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轉由社會資本方管理、維護的,市(縣)財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或者拆除;因國家建設需要,經法定程序批準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由縣(區)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積標準原地或者就近補建或者配置。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利用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和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建立養老、衛生、文體、教育、商業設施相對集中的社區鄰里中心,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盤活現有的國有、集體資產,將閑置的醫院、廠房、學校、農村集體房屋以及各類公辦培訓中心、活動中心等改造用于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房??罩玫墓夥靠梢宰鳛榫蛹茵B老服務設施用房。 舊城區改造中,五畝以下難以單宗出讓的土地,優先用于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六條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房應當滿足通風、采光、消防安全等條件,其功能配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沒有配置電梯的,所在樓層不得高于三層。 第十七條 配建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房,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等,及時交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使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采取公建民營、委托管理、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房的使用權無償或者低償提供給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運營管理。 鼓勵通過多種方式吸引民間資本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房,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已建成住宅區的坡道、公共廁所、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的無障礙改造;推動和扶持老年人家庭無障礙設施的改造;鼓勵和支持符合要求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為老年人創造無障礙居住環境。 殘聯應當在城鄉居家養老服務站(點)配置康復器具,供居家老年人使用。 第三章 服務保障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口自然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加大對居家養老服務資金的投入,逐步擴大政府購買服務范圍,統籌安排各類養老服務補助資金,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補助資金。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具有本市戶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按照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要求,為老年人免費提供定期體格檢查服務; (二)為分散特困供養老年人、失獨老年人、七十周歲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八十周歲以上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標準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三)為獲得市級以上勞動模范稱號、縣級以上見義勇為榮譽稱號或者因公致殘的老年人按照規定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居家養老服務; (四)為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五)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養的老年人和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提供全額補貼; (六)對特困供養的老年人,根據其自理能力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給予相應的護理補貼; (七)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發放高齡津貼; (八)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免費提供每月不低于二小時的居家養老服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九)國家、省、市和縣(區)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建立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清單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政府購買居家養老服務制度,制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目錄,明確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以及服務的種類和標準。 具備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為政府購買居家養老服務的承接主體。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日托、短期全托、助餐、集中照料等服務。鼓勵養老機構在社區設置日間照料中心,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專業化入戶服務。 第二十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贍養人、扶養人簽訂服務協議,根據需求制定服務方案,明確服務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并建立服務檔案。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將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在機構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的尊嚴和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以欺騙方式誘導老年人消費,禁止誘導老年人參與傳銷或者非法集資。老年人不得侵犯居家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臺,完善本轄區內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庫,整合各類養老資源,實現養老服務需求和供給的對接,并以失能、獨居、空巢老年人為重點服務對象。 鼓勵、引導、規范企業和社會組織建設智慧養老服務平臺,提供緊急呼叫、遠程健康監護、緊急援助、居家安防、助餐、助醫、助潔、助浴、助行、助購等服務項目。 第二十六條 對在社區提供日間照料、康復護理、助餐、助行等服務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給予相應的建設、運營補貼。 鼓勵和支持建立居家養老助餐服務體系。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助餐站、點)為符合條件的居家高齡、孤寡、空巢、殘疾老年人提供社區老年餐桌、定點餐飲配送等助餐服務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具體助餐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燃氣、有線電視、固定電話、寬帶網絡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取費用,實行階梯收費的按照最低標準收取,免收或者減半收取有關初裝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金融機構拓寬抵押擔保范圍、創新信貸方式,暢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融資貸款渠道。 鼓勵和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投保綜合責任保險,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投保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給予適當保費補貼。 第二十九條 基層醫療機構應當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體檢服務以及疾病預防、健康教育、衛生保健等健康指導,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通過居家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二)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就診服務,設立醫療轉診平臺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務; (三)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復護理; (四)根據需要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開展合作,為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基層醫療機構開展家庭病床、上門巡診、長期照護等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服務網絡,健全社區老年醫療保健設施,保障基層醫療機構藥品配備,推進基層醫療機構與社區、居家養老結合,為居家老年人家庭提供簽約醫療服務。 鼓勵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與基層醫療機構開展醫療聯合體建設,推動優質醫療資源覆蓋社區,建立雙向轉診機制。 鼓勵醫療機構為居家老年人開展互聯網遠程醫療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長期護理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普通門診統籌制度,通過評估將符合條件的基層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范圍。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采取措施鼓勵城鄉勞動者從事居家養老服務工作??h(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居家養老服務政府公益性崗位。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將居家養老服務人員技能培訓納入城鄉就業培訓范圍,建立居家養老服務人才實訓基地。對有需求的家庭成員定期開展老年人護理知識和技能培訓。 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發布本地區居家養老服務人員薪酬指導標準。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院校開設養老服務專業和課程,培養居家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為居家老年人服務的志愿服務組織,建立養老服務時間銀行激勵制度,完善志愿服務認證、評估體系,對志愿者的服務時間、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方面進行記錄與認定,建立志愿服務獎勵、回饋、互助等激勵機制。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 倡導鄰里互助養老。鼓勵基層老年人協會、老年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務。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考核制度,將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范圍,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居家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臺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購買服務指導目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等信息,并依托智慧養老信息平臺做好養老服務評估、考核、監督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建設、財政等部門定期對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房的配置及建設情況進行專項督查,督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涉及的行政審批實行一站式服務,精簡審批環節,提高審批效率。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居家養老服務標準,提升服務質量和管理效能。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估,確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等級、類型以及補貼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引導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建立行業協會,推進居家養老行業標準化建設,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受理舉報和投訴,并及時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賠補貼資金和有關費用,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和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補助資金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政府補助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接到的舉報、投訴,不按照規定處理;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務的機構,包含公益性和經營性服務機構。 (二)養老服務時間銀行,是指志愿者通過為他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儲存時間,當本人或者直系親屬需要幫助時可以兌換相應居家養老服務的志愿服務激勵形式。 (三)基層醫療機構,是指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點、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主要面向本機構服務輻射區域的居民提供基本醫療服務和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